申请人:东莞市凯酷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昇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05431号“D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3513号“DR”商标、第12493909号“DR”商标、第12561672号“DR”商标、第10721154号“心探索 HEART EXPLORE X”商标、第12180130号“X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送货单、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灯罩;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灯罩座;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车辆用照明设备;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灯、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