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10268号“CE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EME 17810268

阅读:136227 2019-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米股份公司( ...)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圣得利仪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7810268号“C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CEME”商标的权利人,申请人的“CEME”品牌在电磁阀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除争议商…

  申请人:西米股份公司( ...)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圣得利仪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7810268号“C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CEME”商标的权利人,申请人的“CEME”品牌在电磁阀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与英国足部护理品牌“爽健”“School”相近的第8975411号“DR.SCHOLL'S”商标、与日本大东电机工业株式会社旗下的按摩仪品牌“THRIVE”相近的第10576020号“THRIVE”商标、与美国著名护发品牌“AMIKA”相近的第12321656号“AMIKA”商标、与日本著名美容仪品牌“BELULU”相近的第21070110号“BELULU”商标、与韩国知名脱毛仪品牌“EOSIKA”相近的第21070589号“EOSIKA”商标等。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宁波市富升机电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上述其他知名品牌,并意图高价售卖商标,被申请人无对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且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国内的经销商有密切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企查查”网上对被申请人的查询信息;

  2、其他知名品牌的网店检索截图等;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往来邮件;

  4、“ULKA”网络检索信息;

  5、申请人介绍;

  6、申请人子公司卓美(中山)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及获得的质量管理标准认证及批准生产地点证明书;

  7、申请人与卓美(中山)电子有限公司往来的公司的合同及发票;

  8、卓美(中山)电子有限公司报关单;

  9、卓美(中山)电子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

  10、“CEME”在《不锈钢文明》等杂志上的宣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冷凝装置、压力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液压开门器、气动开门器、瓣阀(机器部件)商品上。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由卓美(中山)电子有限公司认证的批准生产地点证明书可知,申请人的子公司卓美(中山)电子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CEME Zhongshan Co., Ltd.,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认证时间为2007年。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8类、第10类、第21类等类别商品上共有32件商标,其中包括“Dr.Scholl's”、“eosika”、“THRIVE”、“BELULU”、“日象 ZOUESHOAI”、“海斯欧米特 HEALTH O METER”等。另查,英国“爽健”“Scholl”(Dr.scholl)为足部护理产品品牌、“日象”为始于中国台湾地区的小家电品牌等。被申请人名下的第8892538号“美美颜mimian及图”商标经异议复审程序,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名下的第8751973号“CEME及图”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4不是申请人商号的使用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据6不是商号公开使用证据,证据7、8不能证明申请人产品已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证据9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证据10形成于域外。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CEME”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使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申请人的商号“CEME”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对“CEME”的使用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争议商标“CEME”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结合考虑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与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情形相近的第8751973号“CEME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精神,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未明确本案的在先引证商标,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存在贸易往来或其他关系,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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