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维(北京)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尼可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96219号“易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5287号“易飞迅 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33115号“易配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67148号“易书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4675号“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92609号“易 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72221号“易 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易音乐”,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易”,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