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耀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56799号“联帮建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304号“联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11926号“联帮社区LBM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35180号“联帮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3611号“联帮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12635号“联帮美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37986号“联帮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已为消费者认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联帮建筑”,与引证商标一“联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前两字均为“联帮”,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陶工工业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等复审商品、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复审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