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62174号“小米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5931号“MIL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及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延伸注册,并延续了申请人及在先小米商标的商誉,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财务审计报告、国税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米学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幻灯片(照相)、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电门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学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别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