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葡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贝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7888115号“蒲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26565号“葡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葡杞”商标品牌投入使用,并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有理由知晓申请人“葡杞” 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使消费者对两商标进行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商品采购协议、发票;申请人开设的店面照片;申请人“葡杞”商标酒品照片、店内照片等;百度关于“葡杞”的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青稞酒;食用酒精;烧酒;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蒲岐”,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为文字“葡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具有一定影响的“葡杞”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