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德合艺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皇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隆德成铭国际知识产权咨询(北京)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19698347号“音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查询,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第35类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第32201990号“音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导致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商标档案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上。
3、经查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转让代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其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转让代理服务,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范畴,且争议商标并非核定使用在商标代理服务上。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