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77966号“中美孚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美孚伦及图 30477966

阅读:121379 2019-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振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77966号“中美孚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93745号“美孚 SHC”商标、第1228191号“中美-孚王 …

  申请人:张振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77966号“中美孚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93745号“美孚 SHC”商标、第1228191号“中美-孚王 Mei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汽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气体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中美孚伦”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美孚”、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中美孚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477966号“中美孚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美孚伦及图 304779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86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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