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金牧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71163号“金牧粮草jinmuliangc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9765号图形商标、第22253926号“金粮草Jinliangcao”商标、第24132908号图形商标、第5747988号“金牧”商标、第7978431号“金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金牧源在国内外各大媒体新闻报道宣传网站集合及大邑县金牧源金牧粮草的百度搜索结果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一、在第31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牧粮草”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金粮草”、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金牧”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草、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小麦、玉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在第35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活动物、活家禽商品及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第31类干草、饲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