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搬运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9221号“快马打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5004号“快马”商标、第19088687号“快马 移动集市”商标、第21773274号“快马”商标、第21773383号“快马 装”商标、第28472309号“快马视频”商标、第18013978号“快马练车”商标、第18025231号“快马学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快马打车”与引证商标一“快马”、引证商标二“快马移动集市”、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快马”、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快马装”、引证商标六“快马练车”、引证商标七“快马学车”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均为“快马”,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服务器、网络通讯设备、感应器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测绘仪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