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牡丹江恒益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7日对第8329434号“波与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51450号“七波辉Q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七波辉”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
4、“七波辉”品牌的广告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 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蜂蜜;面包;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可可饮料;糖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表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面包等商品与申请人“七波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在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对于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