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舜典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12401号“17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8534号商标、第2802177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30667号商标、第4096168号商标、第17381837号商标、第16902836号商标、第7081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数字“17”和字母“danc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诸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