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塞纳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4337号“永兴坊糖葫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2824号商标、第4091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第29类商品中,不乏有商标名称包含“糖葫芦”的商标成功注册。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在当地市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百度关于“坊”、“糖葫芦”、“永”、“兴”相关信息、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永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糖葫芦”,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