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16773号“五角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角枫 22916773

阅读:106635 2019-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五角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锡忠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对第22916773号“五角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五角枫”为槭树科槭树属于落叶小乔木,能吸附烟尘及有害气体,分泌可挥发性杀菌物质,净化空气,有利环…

  申请人:内蒙古五角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锡忠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对第22916773号“五角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五角枫”为槭树科槭树属于落叶小乔木,能吸附烟尘及有害气体,分泌可挥发性杀菌物质,净化空气,有利环保,功效为祛风止痛,用于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药用价值,其注册势必会加剧对树木的砍伐与开发,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鉴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五角枫”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内容、功效等特点,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鉴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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