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61878号“洁晨Jie C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洁晨Jie Chen及图 31961878

阅读:156783 2019-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金柱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61878号“洁晨Jie 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8391号商标、第25349207号商标、第13031…

  申请人:马金柱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61878号“洁晨Jie 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8391号商标、第25349207号商标、第1303141号商标、第14693012号商标、第19778936号商标、第132658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洁晨”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中文“晨洁”、引证商标二“晨洁”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洁晨”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中文“洁宸”、引证商标五“洁辰”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晶工艺品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晶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961878号“洁晨Jie C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洁晨Jie Chen及图 319618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9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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