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鸣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广权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25714681号“康美到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商号“康美”作为重要的品牌基础,并为此申请了大量的“康美”及“康美”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广告宣传及推广,至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20743号“康美 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464号“康美 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2477号“康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毗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2、实时股票交易信息;3、荣誉证明;4、广告宣传资料;5、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6、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牲畜用洗涤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KANGMEI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8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7938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牲畜用洗涤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康美到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康美”、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康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康美”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