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12134号“冰爽泰牛 bing shuang tai n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冰爽泰牛 bing shuang tai niu 26112134

阅读:162733 2019-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通达商标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双冠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26112134号“冰爽泰牛 bing shuang tai 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01889号“泰牛”商…

  申请人: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通达商标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双冠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26112134号“冰爽泰牛 bing shuang tai 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01889号“泰牛”商标、第10470517号“泰牛”商标、第5470144号“泰牛”商标、第6112237号“泰牛”商标、第10470518号“泰牛”商标、第10470519号“泰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六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宣传使用,在饮料行业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泰牛”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加工合同;2、检验报告;3、影视制作合同及发票;4、代言泰牛产品协议及发票、肖像权使用合同;5、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6、所获荣誉;7、产品加工合同、经销合同;8、销售订单、发票;9、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冰爽泰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组合“泰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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