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悦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41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5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9260号“81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