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81151号“六福世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福世爵 20081151

阅读:124618 2019-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0081151号“六福世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695096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100号“六福”…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0081151号“六福世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695096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100号“六福”商标、第9949811号“六福金融 LUKFOOK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旗下“六福”、“六福珠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法院判决书;2、店铺照片;3、2005-2016年企业年报;4、所获荣誉;5、认定“六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件、裁定书及推荐信;6、国图检索报告;7、宣传材料;8、媒体报道;9、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多个省、直辖市设立专卖店进行销售推广,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各大报纸、行业杂志等刊登广告,在网易、腾讯、新浪、搜狐等各大门户网站宣传推广,在各大商场外墙、公交车身、地铁等户外地方投放广告以及参加展会等方式对“六福”、“六福珠宝”商标进行较为广泛的宣传。各大报纸、门户网站也先后对申请人“六福”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报导,“六福”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4、2012年12月,我局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六福世爵”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六福珠宝”、引证商标二文字“六福”、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六福金融”均含有相同的“六福”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外的无形资产评估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外的无形资产评估等其余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由本案经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十四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其他广告宣传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四通过申请人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为中国相关消费者熟知。鉴于申请人商标文字“六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文字,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外的无形资产评估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但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除艺术品鉴定、材料测试外的无形资产评估等其余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向我局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领域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081151号“六福世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福世爵 200811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90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