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启明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0084号“七彩山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39959号“七彩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05263号“七彩山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61927号“七彩山耕 QICAISHANG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七彩山联”与引证商标一“七彩山”、引证商标二“七彩山栏”、引证商标三中显著识别中文“七彩山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