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63528号“众 HENG ZHONG YAO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7329号“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双方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诉讼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众”,两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