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604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1560498

阅读:113184 2019-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颐保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梵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60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57661号图形商标、第19116387号图形商标、第31205076号图形商标、第31215…

  申请人:颐保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梵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60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57661号图形商标、第19116387号图形商标、第31205076号图形商标、第31215197号“金百合及图”商标、第31230140号“金百合 Golden Union及图”商标、第9213531号“HTH及图”商标、第10861782号图形商标、第25771956号图形商标、第7159706号“H及图”商标、第12863691号图形商标、第3076540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我局于2018年11月14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18年11月20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我局于2018年12月13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图形、引证商标六、九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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