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34971号“坐1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坐1座 33734971

阅读:26262 2019-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坐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4971号“坐1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7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坐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4971号“坐1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7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创立多个同名系列“坐座”品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照片、杂志及网络宣传照片等U盘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坐1座”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做座”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坐1座”指定使用家具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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