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逸宝斋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8813号“逸宝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90545号“逸宝Y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00695号“逸宝山庄YIBAO SHAN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他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凭证复印件、门店图片、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拍卖;商业企业迁移”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显著部分同为“逸宝”。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