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市禾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泽中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21114223号“昌记罗秀米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86977号“昌記及图”商标、第21006041号“昌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标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粽子”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的官网宣传资料;
3、申请人企业厂房及车间照片证据;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
5、2015-2017年度主要经济指标的财务报表、税务证明;
6、申请人近三年的市场销售区域、经营户名录、销售发票;
7、申请人2015-2017年广告宣传证据;
8、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
9、2015-2017年度工商、银行等方面出具的证明;
1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材料;
11、行业排名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糕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1994年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八宝饭、豆沙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已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我局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商标经过两次转让,于2015年9月核准转让予嘉兴市禾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昌記罗秀米粉”及图形构成,其中文字“罗秀米粉”为米粉的一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不强,故文字“昌記”为其显著显著部分。引证商标由文字“昌記”及外包围的圆形组成,其中“昌記”为主要识别部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产生一定的区分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综合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二者商标为系列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