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吃货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铭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伟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24579812号“牛檬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和申请人使用、注册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8135311号“牛檬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23226号“牛檬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的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然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一、二资料;
3、申请人2016年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牛檬檬”商标的代理合同;
4、申请人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亦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综上,理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等服务上,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牛檬檬”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牛檬王”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