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金虎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0830289号“美天鹅Meitia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2695号“TUNDRA SWAN”商标、第90651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90560“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洗衣机、厨房家用厨具等商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小天鹅”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的小天鹅系列国内外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相关荣誉奖项;
5、申请人驰名商标产品的销量排名;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7、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证据8被申请人网站信息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小五金器具、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标牌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汉字“美天鹅”、拼音“Meitiane”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TUNDRA SWAN”、引证商标二“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小五金器具、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标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美天鹅”与申请人商号“小天鹅”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