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60488号“硕鑫康SHUOXIN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硕鑫康SHUOXINKANG及图 34960488

阅读:103540 2019-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昌硕鑫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0488号“硕鑫康SHUOXI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发展自我品牌而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0853号图…

  申请人:许昌硕鑫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0488号“硕鑫康SHUOXI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发展自我品牌而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0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呼叫、含义、主要识别部分、构图特征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31395088号“STARY SHINE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现为无效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图形、“硕鑫康”、“SHUOXINKANG”呈上中下排列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960488号“硕鑫康SHUOXIN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硕鑫康SHUOXINKANG及图 349604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2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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