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汉唐茶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鲸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89382号“漢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全部复审商品修改为“饮用器皿;茶叶罐;茶具(餐具);茶壶;茶叶浸泡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删除其他群组,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关联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第5437068号“汉唐 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3573886号“漢唐家品m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瓶、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漢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漢唐”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瓷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