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易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强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4991940号“味悠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66587号“味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生鲜电商从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2、媒体报道;3、2017年上海零售风云榜;4、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文字“味悠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味悠”,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二、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