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412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4841214

阅读:127071 2019-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攀枝花市对外宣传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逸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41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内涵,为攀枝花市市标的图形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1802号第2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攀枝花市对外宣传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逸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41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内涵,为攀枝花市市标的图形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1802号第2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无关,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宣传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攀枝花市唯一对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创意证明、相关合同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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