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罗维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9929号“PHE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1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交了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维基百科的相关页面及翻译、关于“PHERON”姓氏的相关介绍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HERON”可译为“酶蛋白”使用在指定的杀昆虫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PHERON”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PERON”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用保鲜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真菌剂、杀细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