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维轮智车慧达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5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3521350号“Sunny Jewelry及图”商标、第19137505A号“STARMAN及图”商标、第11718270号图形商标、第21248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电商平台店铺截图、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门店照片、广告宣传材料、百度搜索汽车超人的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