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农华鑫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107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6588号、第9987602号、第24495661号、第34241642号、第7246284号、第16567583号、第63624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现为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五、七图形在表现风格、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