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坤平
委托代理人:义乌奥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1591644号“RB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045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19262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8980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650428号、第76045号、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系列商标以及第998980号、第7207514号、第1000276号“博朗”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BRAUN”/“博朗”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将产生公众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BRAUN”/“博朗”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网页;3、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所获荣誉材料;4、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网页介绍;5、“BRAUN”/“博朗”品牌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6、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10、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1、各地海关《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未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关于其“BRAUN”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主张不成立。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五、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图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无关。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其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21日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动理发推子、电剃刀、理发工具、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中国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已终止。
3、申请人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650428号、国际注册第652027号、第1000276号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头发护理用具、电毛发干燥器和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BRAUN”与“博朗”商标共同使用于剃须刀等商品上,二者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RBROWN”与引证商标一“BRAU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BRAUn”、引证商标三“BRAUn”、引证商标四“Braun”、引证商标六、七“博朗”对应的英文“BRAUN”在字母构成、呼叫、字体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磨具(手工具)、刀片(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中国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已终止,已为无效商标,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