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妙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5580号“妙樂瑜伽MELLOW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93029号“妙乐园”商标、第33208607号“MELLOW MELLOW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24116251号图形商标、第22590802号“芙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妙樂瑜伽”、字母组合“MELLOWYOGA”及图形组合而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妙樂瑜伽”与引证商标一“妙乐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