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市竹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37022号“满江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种子、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47567号“满江红及图”商标、第23101143号“满江红”商标、第6406379号“满江红及图”商标、第4325126号“满江红ManJiangHong及图”商标、第29692004号“满浆红MAN JIANG HONG”商标、第4992525号“满疆红”商标、第19091719号“满疆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13434号“满江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种子、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肉、肉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种子、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满江红”构成,与引证商标五“满江鸿”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肉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种子、豆腐制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