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效能思维动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5653号“效能思维H•TH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11434218号商标(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效能思维”,该文字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在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不会的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效能思维”,该文字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在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