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博瑞创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联达信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5704号“华斯泰Huas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62180号“华思泰HUASITAI”商标、第17190339号“华泰”商标、第1555762号“华泰HT及图”商标、第12404740号“华泰及图”商标、第17190279号“华泰WATTEL”商标、第4067964号“華泰照明HT HuaTai及图”商标、第13975026号“Huastar”商标、第7333574号“华仕达Hua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华斯泰”、字母组合“Huastai”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华斯泰”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华思泰”、“华泰”、“華泰照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Huastai”与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八独立识别部分“Huasta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