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95670号“梵思全脑 FANSMI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梵思全脑 FANSMIND及图 34495670

阅读:125167 2019-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梵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5670号“梵思全脑 FANS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4256号“梵思國際彩妆造型及图”…

  申请人:浙江梵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5670号“梵思全脑 FANS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4256号“梵思國際彩妆造型及图”商标、第27933845号“梵思创意 VANSCREA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地域差异巨大,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5、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读文字“梵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495670号“梵思全脑 FANSMI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梵思全脑 FANSMIND及图 344956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52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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