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拉蒙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9043号“派拉蒙度假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644号“派拉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删除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08447号“派拉蒙 PR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品“卸妆用薄纸”,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48557号“派拉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墨水;图章(印)盒;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删除在“卸妆用薄纸”商品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文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纸;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墨水;图章(印)盒;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