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国省
委托代理人:陕西巨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73633号“尚品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50963号“尚品道”商标、第5779390号“尚品SANGPIN”商标、第6183161号“尚品堂”商标、第13866047号“尚品足秀及图”商标、第30226534号“尚品国际”商标、第16056358号“SHANGPIN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申请商标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花卉摆放等服务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