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067号“RECK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50677号“Re-Con及图”商标、第11045447号“REYK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材料、暂缓审理请求书、撤销决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造纸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造纸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垃圾处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回收利用废物产品的机械”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