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1365号“Me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0842187号“CLOUDME”商标、第13838303号“@Med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撤销受理通知书、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两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