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亚斯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3973号“亜斯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480083号“亚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9560A号“亚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介绍、两件引证商标所有人资料、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引证商标一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焦化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水洗塔”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涂刷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洗塔”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涂刷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刷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