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创时代(深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1642号“海创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88685号“海创生物医药科技园”商标、第33445250号“海创园”商标、第32959458号“海创”商标、第30516889号“创海”商标、第32971494号“海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服务为“会计;税务申报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现有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海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明确,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