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P伽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21929号“M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2695号“MP Marvel Peak及图”商标、第13248370号“MP及图”商标、第6829957号“M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体设计、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领英网页面、产品目录、引证商标三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3265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三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信号处理器、电开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P”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MP”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