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同派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36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45号决定,于2019年3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使用权后从未间断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申请人与多家公司合作,有着良好的服务口碑。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在第44类美容院、庭院风景布置、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1、企业介绍;2、华远地产庭院、园艺图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美容院、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企业介绍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实际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