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RIS CONF. S.P.A.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5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考虑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6858号图形商标、第23174918号图形商标、第20716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第26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皮钥匙包、伞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短裤、围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6类皮带扣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应解决办法,亦无相关进展之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第2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