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川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6085号“川和集团CHUANH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7755号图形商标、第11632682号“集海投资JIHAI INVES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区分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知名度得以提升,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有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担保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租赁担保、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租赁担保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在担保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担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